关于第10056682号“BETTYE MULL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49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纽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红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56682号“BETTYE MULL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465号决定,于2016年08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0056682号第18类“BETTYE MULLER”商标在“1.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2.仿皮;3.钱包;4.书包;5.卡片盒(皮夹子);6.购物袋;7.手提包;8.公文包;9.旅行包(箱);10.护照夹(皮革制);11.兽皮;12.伞;13.手杖;14.马具配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经抢注了逾一百多个商标,均为各类消费品上有一定影响力的外国商标。因此,申请人有理由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提出质疑。同时,由于是针对复审商标在部分使用商品上的撤销,被申请人应当就每一项使用商品提出相应的使用证据,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每一项使用商品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恳请我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本案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二、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不具备提起商标撤销程序的主体资格,所提起申请行为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三、被申请人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注册相应类别的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营多元化、产品层次丰富的必然结果;四、申请人具有恶意,频繁针对被申请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案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2.复审商标授权广州富琳福皮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现货自提单、发票;3.复审商标授权深圳市富亮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现货自提单、发票;4.复审商标授权广州市一袈一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发票;5.产品展览合同、展览品购销合同、产品展览补充说明、广告牌和广告宣传补充合同、发票;6.联邦快递广州分公司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的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合理性、其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为了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查明,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6年07月22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我委认为,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在本案中,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钱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已授权广州富琳福皮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富亮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一袈一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被申请人在证据1至证据5中共提供了35张发票证据,其中4张发票明确标注出是第5992561号、第10057183号、第5975597号商标等商标、BRIAN ATWOOD系列品牌的使用,经查,上述商标真实存在,该4份发票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联系。其中10张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其中一张BETTYE MULLER会议展览费开票日期不清晰,不能确定证据形成时间。另13张发票销货方(收款方)税务登记号(纳税人识别号)不清、开票日期不清,我委无法对其真伪进行查询,需在被申请人提交原件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进行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联邦快递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了7张发票,其中一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01日,发票中标注出复审商标注册号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仿皮。其中一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01日,项目说明为太阳伞(10056682)。其中一张发票明细中标明“BETTYE MULLER”(2015年7月销售样品),且备注中标注有复审商标注册号。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产品展览合同、清单、展位费发票证据,该份证据中甲方、乙方、合同金额与发票均能一一对应,开票日期为2014年04月16日,且合同及清单中标有“BETTYE MULLER”商标及商标注册号。另三张发票标注了2012年“BETTYE MULLER”展览服务费、2013年“BETTYE MULLER”展览服务费、2014年“BETTYE MULLER”展览服务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BETTYE MULLER”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张晓哲
田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