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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45198号“BV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 时间:2017-08-16 21:40:26 浏览次数:

关于第14045198号“BV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0000074370

 

申请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1108日对第14045198号“BV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最主要的开关插座、转换器专业制造商之一,多年产品的销量和出口量名列前茅,拥有多项国家专利,产品占有率领先。争议商标与其第476797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使用极易引起市场混淆。二、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其注册使用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也易引起市场混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本案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获得的荣誉;3、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4、各大报纸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5、申请人广告投入情况及合同;6、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证据;8、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将其图形商标与争议商标组合使用在“电能表”等产品及外包装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经被申请人长期网络宣传推广与持续使用至今,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证及被申请人产品图片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2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3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3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7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炉、电暖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08528日起,经续展至2018527日。该商标于2017113日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3、引证商标二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19955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199727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726日。该商标于2017113日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4、申请人使用在“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于2011年被我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5、引证商标一、二现所有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47日向我委提交了入案申请书,申请加入本案,参与本案的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条款,其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灯罩、照明器具、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漫射灯、照明用发光管、日光灯管、灯光漫射器、汽车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全灯、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全灯、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本案中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VLI”与引证商标一“BULL”均为四个字母组成的纯英文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BVLI”其字母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张月梅

冯洪玲

201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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