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建红
委托代理人:郑州大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庞冲
申请人因第5583844号“红桥 111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1969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交在2014年04月28日至2017年0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由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
2、购销协议书;
3、发票复印件;
4、宣传资料及手提袋、印制鼠标垫的销货清单;
5、申请人在《糖酒商情》的广告;
6、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7、申请人店面门头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1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证据1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为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6日,申请人出具《授权书》,授权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免费使用其名下注册的所有商标。
3、证据2为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其它公司(乙方)之间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2016年“红桥系列酒”购销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红桥系列酒”产品在郑州市的经销单位。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
4、证据3中的发票包括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给鹤壁市恒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货物名称为红桥酒。
5、证据6为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将“红桥白酒”送检,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04月28日至2017年04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1月6日向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免费使用名下注册的所有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申请人上述授权书中所述的商标应包括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关于复审商标白酒商品的检验报告,并出具了包含复审商标的销售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将复审商标的白酒商品进入市场流通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并进行了真实的销售和使用。且申请人还提供了《购销协议书》、店面照片、手提袋等证据,这些证据中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因此,前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白酒、酒”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白酒、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白酒、酒”商品上的使用事实可视为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委托代理人:郑州大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庞冲
申请人因第5583844号“红桥 111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1969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交在2014年04月28日至2017年0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由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
2、购销协议书;
3、发票复印件;
4、宣传资料及手提袋、印制鼠标垫的销货清单;
5、申请人在《糖酒商情》的广告;
6、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7、申请人店面门头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1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证据1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为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6日,申请人出具《授权书》,授权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免费使用其名下注册的所有商标。
3、证据2为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其它公司(乙方)之间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2016年“红桥系列酒”购销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红桥系列酒”产品在郑州市的经销单位。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
4、证据3中的发票包括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给鹤壁市恒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货物名称为红桥酒。
5、证据6为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将“红桥白酒”送检,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04月28日至2017年04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1月6日向鹤壁市红桥名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免费使用名下注册的所有商标。复审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申请人上述授权书中所述的商标应包括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关于复审商标白酒商品的检验报告,并出具了包含复审商标的销售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将复审商标的白酒商品进入市场流通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并进行了真实的销售和使用。且申请人还提供了《购销协议书》、店面照片、手提袋等证据,这些证据中均体现了复审商标。因此,前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白酒、酒”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白酒、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白酒、酒”商品上的使用事实可视为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关键字:郑州商标注册复审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