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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域名阻止商标注册 需要注意几大条件 ——北京知产法院对在先域名能否成为阻却商标注册的在先权益进行认定

来源: 时间:2019-06-03 10:57:31 浏览次数: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经深入到购物、消费、资讯等各个领域,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域名保护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一环。能否将他人在先域名注册成为商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对域名作为在先权益阻却商标注册的问题进行了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先域名能够阻却商标注册但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在先域名具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使用域名的主体部分;三、使用行为导致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即对在先域名的保护范围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域名具有影响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为限。

【案情介绍】


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博客公司)于2010327日注册了一枚商标号为第6342011号“欢途Happyto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提供互联网引擎搜索”等服务上。后,上海驰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驰誉公司)以自己是“happytoo.cn”域名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由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请求。认为该商标与自身域名主体部分相同,注册商标的使用侵害了其在先权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域名网站提供旅游搜索、安排等服务,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因此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对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遂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在除服装设计一项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均予以无效宣告,杭州博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查明】


杭州博客公司早在2014年就已经针对本案诉争商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上海驰誉公司对域名的使用侵害其商标权。经过两级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域名最早由案外人陈强于20071月注册,最迟于200793日陈强已经将域名投入使用。后来,上海驰誉公司经陈强受让取得了该域名所有权。上海驰誉公司使用该域名主要从事发布旅游信息,进行旅游安排等服务。该网站持续使用多年,在全国多省市均开展业务,积累了众多的用户,有一定影响力。上海驰誉公司对域名的使用并未侵害杭州博客公司的商标权。

此次,上海驰誉公司反过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然而,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及其司法解释对在先权利保护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域名可以阻却商标注册。那本案的域名到底能否阻却商标申请呢?

【法院认为】


01、在先域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阻却商标注册

域名作为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示能否成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能阻止商标注册的在先权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法》规定在先权利阻止商标注册的立法目的角度进行解释,域名与作品不同,并不能与商标产生最直接的权利冲突,只有当域名在能够起到与商标相同的标识性作用、能够指代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情况下,才可能与商标发生冲突。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域名才能作为法律可以保护的在先权益阻止争议商标的注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域名受到侵害的条件为域名成为阻止商标注册的情形设定了边界,即:一、被使用的域名具有一定影响;二、使用域名的主体部分;三、使用行为导致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由于对域名赖以取得一定影响力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通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就不能够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在先域名产生冲突。因此,对在先域名的保护范围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域名具有影响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为限。


02、本案诉争商标与在先域名分析

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域名具有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在先域名中的主体部分“happytoo”相同。涉案域名主要从事并享有知名度的是互联网旅行咨询服务,不同于传统旅行社,该网站一方面为客户提供旅游安排,另一方面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为客户提供信息的浏览、搜索服务。该网站在客户需求与旅行社服务中进行了一一筛选、匹配,为相关公众提供了有关旅游信息的互联网引擎搜索、匹配等服务。因此在先域名在旅行服务与搜索引擎服务上均具有一定影响。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是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涉案域名具有一定影响的搜索引擎等服务类似,易使人误以为是他人提供的服务或存在关联性。服装设计服务与涉案域名赖以知名的服务差异较大,不易造成他人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除服装设计服务以外的类别上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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