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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财神”形象好,但能注册成商标吗?

来源: 时间:2019-03-06 11:12:34 浏览次数:

腊月二十三,灶王要上天。灶王爷作为最接地气的“神明”,寄托着民众丰衣足食、安居乐业的美好愿景,除了掌管“人间烟火”的灶神,主管世间财源的财神爷也是华人“喜闻乐见”的一位“神明”。拜年互庆“恭喜发财”、“大年初五迎财神”等无一不彰显着源远流长的中国传统文化底蕴,增添年味与喜气,传承情感与希冀。因而有人想到将财神爷形象注册为商标、用作商用,这种做法真的合法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生效的一起商标授权案件对此作出了回应,认定财神爷形象注册成商标不具备显著性,无法区分商品来源,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注册的决定。

  商评委认为:第2391360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是头戴金钱官帽、手捧金元宝的财神形象。财神作为我国民间普遍供奉的一种主管财富的神明,将其用作商标使用,涉嫌封建迷信,从而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构成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的情形,决定对其注册予以驳回。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财神不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即使将其识别为财神,也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 不具有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商标申请人使用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危及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同和遵循的道德准则或习惯,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弘扬社会公共道德,维护良好的风俗习惯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本案“财神”诉争商标的图样是头戴金钱帽、身穿古长袍的古典人像,人像在人物造型上具有卡通色彩,面带笑容,双耳垂肩,神色喜庆,左手捧金元,且元宝上写有“添旺”二字,右手伸大拇指作出“真棒”的手势。上述图形虽然经过卡通化处理,但从其衣着装饰和冠帽、容貌、神色、元宝、“添旺”与“棒”等构图要素可以得出,此人像与中国传统文化中之“财神”形像存有诸多相似、相通之处,足以被中国民众理解为财神形像。

  而中国民众之所以会将财神予以特别供奉,更多是出于对未来美好富足生活的向往和憧憬。如今华人虽已遍布四海,但几乎有华人之处就有财神之形,这足以说明代表祝福与美满的财神形象早已融入华人之生活,而成为表征乃至传承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符号之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用财神作商标”视为封建迷信,未免太过严苛,对此法院予以纠正。

2、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法院同时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无法起到区分或识别作用的标志应当认定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财神形象早已融入华人生活,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符号象征。而将此种华人普遍使用、表达美好憧憬的图样注册为商标,难以使相关公众明确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用效果不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的使用,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进而使相关公众识别该商品提供者的作用。

  因此,即使考虑到原告补充提交的使用证据,也仍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特征,最终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驳回注册的决定。

法官提示

1、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只能“凉凉”

  《商标法》第十条是绝对禁止性条款,是对某一商标不可注册并使用的绝对事由的规定,即一旦具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则商标绝对不可以获得注册。相对于损害在先权利等相对事由而言,绝对事由可作为任何人对诉争商标申请无效或异议的理由,且不受五年时效期限制,商标局亦可依据该事由对诉争商标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应限于该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注册人与使用人也应注意,只要某一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则该商标不仅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对其予以合法保护,也不能在任何商标或服务上用作商标使用。

2、缺乏“显著性”仍有“救济”途径

  显著性是商标得以注册的基本条件。《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固有显著性是显著性的一种,是指商标标识“先天”的、本身所具有的,可被认知为商标的性质。一般的消费者可将其用作对商品来源予以识别的线索或标志。过于简单或者过于复杂的图形、装饰性的图案以及广告用语等在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较不易被识别为商标,因而较难将其认定具有显著性而得以注册。但如果某一标识本身没有显著性是不是就不能注册商标了呢?并非如此,商标申请人还有一块“浮木”可用。

  《商标法》规定,某一标识虽不具有固有显著性,但通过大量的使用,而使得该标识具有了区别其他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而也可以认定该标识经使用而具有“后天”的显著性而得以注册为商标,也称之为获得显著性。此即通过有效的使用使得商标“命运”有所转变。相应的,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形。某一商标因为在注册的时候具有固有显著性而被准许,但随着大量使用,致使该商标转变成为某一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而不再具有显著性,也可能会因此而转变为被予以撤销注册的“命运”。

  因此,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在对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过程中,也应对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等相关因素进行考量,注重商标的使用方式与途径,更好的发挥商标的识别与宣传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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